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共有人於和解共有物分割後未辦理登記前,將其部分持分移轉於第三人,該和解筆錄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

共有人於和解共有物分割後未辦理登記前,將其部分持分移轉於第三人,該和解筆錄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四六五號函
【要旨】
共有人於和解共有物分割後未辦理登記前,將其部分持分移轉於第三人,該和解筆錄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法(七七)律字第六五二五號函以:「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七七)秘台廳(一)字第Ο一三一七號函復稱:『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是訴訟上之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至於上揭法條所謂繼受人,於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則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物之關係,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確定判決或訴訟上之和解,對於受讓標的物之繼承人,亦有效力。至於所謂『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雖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Ο二號判例所明示,惟宜併同判例內所載『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等語觀之,其意旨係謂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者並無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已,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涉。以上規定及判例意旨,似均明確,尚無疑義。貴部來函所稱黃木貴先生等申辦土地分割登記一節,涉及具體土地分割登記事件,宜由地政主管機關依有關法規自行決定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是和解分割共有物者,僅無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已,共有人於和解分割共有物後,未向登記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將其部分持分移轉與第三人,該和解筆錄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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