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申辦地政業務使用印鑑證明之場合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四九二號函
【要旨】
減少申辦地政業務使用印鑑證明之場合
【內容】
一、為配合行政院八十二年訂頒之「行政革新方案」中規劃廢除印鑑登記制度乙項,經本部二度召開會議,檢討涉及印鑑證明之地政法規,以減少申辦地政業務使用印鑑證明之場合,決議有六種情形得免檢附印鑑證明。本部除據以修正「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四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四點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外,另規定如次:
(一)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按上開規定,破產管理人申請登記,應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或法院之證明文件,其真實性已足以確認,故無需檢附破產管理人之印鑑證明。
(二)登記權利人為公法人、管理者為政府機關,登記義務人為自然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由權利人囑託登記或會同申請登記者,免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三)(略)
二、至於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土地權利,而被授權人未能親自到場,另委託他人代辦者,應檢附被授權人之印鑑證明。
三、本部六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八四四Ο五七七號函(載於地政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第一三五二頁、第一三五三頁)應停止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九十條修正後為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四點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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