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等登記後,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二八三九八四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等登記後,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內容】
一、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僅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登記用紙所有權部該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次序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記明「因分割轉載於某地號」並於其備註欄記明分割事由及日期,同時將該項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註銷。登記完畢並通知原囑託登記之執行法院及原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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