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抵押物移轉或設定負擔應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特約,不予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六一)內地字第五○三四○○號函
【要旨】
以抵押物移轉或設定負擔應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特約,不予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六一函民決字第一Ο六八五號函以:「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同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由此可見,不動產所有人(抵押人)就抵押物再設定次一順位抵押權,或將抵押物讓與他人時其前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故本件當事人約定:『提供擔保人如擬出讓擔保品或擬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均應事前徵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乙節,似與上開法條未盡相符,此項特約,似不宜記入登記簿。」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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