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法院確定判決如屬不附對待給付而單純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辦登記,無須檢附支付價金證明及契約書

法院確定判決如屬不附對待給付而單純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辦登記,無須檢附支付價金證明及契約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內地字第八七三六八五號函
【要旨】
法院確定判決如屬不附對待給付而單純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辦登記,無須檢附支付價金證明及契約書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秘台廳(一)字第Ο二二八二號函以:「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來函所附民事確定判決,僅命被上訴人陳某等「應就前項土地以每分地按稻穀三千一百台斤之地價為價金,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未命上訴人同時為該項價金之對待給付。自屬不附對待給付而單純命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自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上訴人已以判決所示之稻穀數量為價金,承諾出賣土地予上訴人,並已訂立移轉所有權之書面契約。上訴人得以該確定判決代替書面契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另檢附已支付價金或提出相當擔保之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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