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之辦理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五○三號函
【要旨】
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之辦理方式
【內容】
一、依據本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召開研商涉及實施建管前合法建物認定及其面積分工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六四九號函規定不一致實務執行滋生疑義乙案,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邀集台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等部分縣市(建管、稅務、地政單位)及本部營建署等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統一規定如下: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屋之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於實地勘查時,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由地政單位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於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惟地政機關於實地勘查時,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義者,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有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地目變更範圍所餘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地目變更免再辦理分割。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已另有規定者,得依其現行規定辦理。
三、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六四九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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