雜項工作物既經核發使用執照,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年11月29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六二0八號函
【要旨】
雜項工作物既經核發使用執照,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內容】
一、關於貴府函為符合建築法第七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得否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以建物之附屬建物申請測繪登記疑義乙案,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之二及第十一之三分別規定:「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有關申請人陳為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內所載「雜項工作物」實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擬請准予以附屬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乙節,與上開規定,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按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申請雜項執照,並得與建築物併同以建造執照申請,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之文件,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已有明文;本件建築物既經貴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且其所附之竣工平面圖,已明確載有「雜項工作物」,其地下(用途為地下原水處理池,地下廢水處理池)為二六一八.四五平方公尺、地上(用途為原水處理桶、廢水處理設備、重油桶)為一五0.三三平方公尺及屋突(用途為空氣槽、曝氣槽、軟水槽、回收槽、冷卻塔、膨漲桶、廢氣處理設備)為三一三.四九平方公尺,地政機關自得依該竣工平面圖轉繪,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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