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存續期限屆滿,如未依法延長,當然歸於消滅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五年六月六日台(五五)內地字第二○四一九一號函
【要旨】
地上權存續期限屆滿,如未依法延長,當然歸於消滅
【內容】一、案准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五月十日台五五函民二六五八號函:「茲就本件表示意見如左:
(一)該房屋所有人如已於房屋出賣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同樣條件通知基地所有人優先購買,而基地所有人於接到該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其優先購買者,視為放棄,讓受人固可繼讓與人之地位以取得其地上權。但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地上權讓與讓受人者,僅於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始有其適用。
(二)該房屋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依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為五年自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四十三年十月十日止)早已屆滿,除有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延長地上權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該期間屆滿時當然歸於消滅,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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