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其所有權一部設定抵押權後,將所有權一部移轉或全部移轉與數人,涉及新所有權人是否承受原所有權人之抵押權負擔疑義處理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四六○九號函
【要旨】
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其所有權一部設定抵押權後,將所有權一部移轉或全部移轉與數人,涉及新所有權人是否承受原所有權人之抵押權負擔疑義處理事宜
【內容】
一、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為因應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上需要,釐清權義關係,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其所有權一部設定抵押權後,將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或將所有權全部移轉與數人,涉及新所有權人是否承受原所有權人之抵押權負擔,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倘未載明,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但有左列情形,得由登記機關依序逕行認定抵押權負擔承受人,辦理登記。
1.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持分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其所有權同時移轉,該抵押權負擔視為隨同基地持分一併移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之。
2.土地(建物)經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後原設定人剩餘之持分尚足以負擔該抵押權者,則該抵押權仍由原設定人負擔。
(二)以往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或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由移轉後所有權人共同承受抵押權負擔辦理登記之案件,登記機關依前項1、2原則可逕行認定抵押權負擔承受人者,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否則,應由當事人檢附協議書或承諾書證明抵押權負擔關係,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二、本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五八五一號函(載於地政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第一一二六頁)應停止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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