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勿須辦理登記

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勿須辦理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六十五內字第九九○○號函 
【要旨】
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勿須辦理登記
【內容】
所請釋示已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執行疑義一案希照內政部等會商決議辦理。
一、內政部邀同司法行政部、財政部、貴省政府、台北市政府會商獲致決議如下:「關於已供公眾通行道路應如何認定其公用地役權一案,既經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著有判例,行政機關基於公法關係處理公眾通行道路地役權事宜,自應循該判例意旨處理,由於公用地役權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地役權登記,至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判決並未著成判例,併予說明。」
附:行政院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六十八內二二七五號函
關於本院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六五內九九ΟΟ號函復台灣省政府核釋已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一案文內貴部會商決議中「公用地役權」一詞請更正為「公用地役關係」,已陳奉准予更正。
附: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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