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
其配偶(被繼承人)名下有3筆不動產雖出售但價金尚未收取,該3筆不動產為何不在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內?
以上案例言,被繼承人於98年間出售之3筆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706月間繼承取得,乃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是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關出售不動產應收價款9,000餘萬元,乃係被繼承人出售其繼承財產而來,原不在民法第10301 1 項規定旨在針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所致增加之財產所得為平均分配之列,是就此屬被繼承人繼承財產狀態變更之所得,自應仍認屬民法第1030條之1 1 項但書所指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之「繼承所得」,而不應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
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出售繼承財產之所得,僅為財產狀態變更,本質上仍屬繼承而來之財產,非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請納稅義務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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