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辦市地重劃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時之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年12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10876號函
【要旨】
自辦市地重劃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時之處理
【內容】
一、查本案本部86年5月6日台(86)內地字第8603809號函復:實施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時,得依下列二種方式處理: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規定,經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將負擔超過百分之四十五部分,列為共同負擔。
(二)未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規定辦理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之順序,將後順位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序(即依零售市場、停車場、國民中學……之順序)列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至第34條規定由公有土地、抵費地優先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
二、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時,除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外,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實施。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時,其總負擔超過百分之四十五時,自需依同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規定徵詢同意,如同意之人數及面積達到規定時,可依說明一(一)處理;如未達規定時,可依說明一(二)規定處理,惟主管機關如認為依說明一(二)規定辦理,無法達到市地重劃之目的或都市計畫規劃之意旨時,得依前開第58條第2項規定,不予核准自辦市地重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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