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設定登記,公司董事長為法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一號函
【要旨】
抵押權設定登記,公司董事長為法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內容】
案經函准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二六七二號函以:「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至法人股東依前開規定所指定之自然人,其資格及程序為何,公司法尚無限制。」是以,本案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大○票股份有限公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人「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行使職務,故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檢附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正本、影本(或抄錄本)及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證明文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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