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持憑法院核定附有條件之調解書單獨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檢附該條件已成就之證明文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二九八四六六號函
【要旨】
債權人持憑法院核定附有條件之調解書單獨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檢附該條件已成就之證明文件
【內容】
關於申請人持憑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單獨申辦台南市鹽埕段建號六五Ο二號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案,本案既為票據債務擔保,為證明債務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債權人應檢附依據票據法規定作成之拒絕證書,供登記機關審查辦理。
附:台灣省地政處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地一字第二二Ο四八號函
主旨:申請人持憑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單獨申辦台南市鹽埕段建號六五Ο二號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受理疑義一案,敬請鑒核示遵。
說明:
一、本案依該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如債務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一、二點履行債務時,保證人願將其所有該市金華路一段四八四弄四三號三層樓房一棟,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申請人。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如債務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一、二點履行債務時,申請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以該調解內容單獨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現申請人檢附切結書單獨申辦該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債務人有無依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地政機關無從認定,應否受理不無疑義,可否由登記機關將當事人申辦抵押權設定之事由通知該義務人限期答復,如於其所規定期間內未提出已清償債務之證明時,准申請人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抑或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案關中央法令規定,未敢擅專。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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