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0)內地字第八○七三九九二號函
【要旨】
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邀集經濟部、法務部、省市政府建設、工務、地政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建議內政部於檢討建築法時,研修該法第十二條,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以自然人及法人為限。
二、按民法規定,自然人及法人始得為權利主體。建管機關受理興辦工業人持憑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設立許可文件申請建造執照,核發建造執照時,起造人應以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記載,並附註為ΟΟ工廠或商號建廠用,該工廠或商號為合夥組織者,應附載全體合夥人名冊。核發使用執照時亦同,以便地政機關以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配合上開規定,請工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工廠設立許可,通知申請人時,以自然人或法人為受通知對象,其為合夥組織者,應於證明文件中列明全體合夥人名冊。
三、至於已以工廠或商號為起造人名義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依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Ο八ΟΟ一Ο號函、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Ο七九四一六號函規定辦理外,倘工廠設立許可文件載明工廠係合夥組織,於工廠或商號辦妥營業登記前,得加具保證人一人以上之保證書,敘明確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情事,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申辦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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