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分割,其面積因分割無法除盡,而產生之尾數在0.0001公頃以下,因而增減其權利價值者,免由當事人提出移轉現值申報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1年11月11日台(71)內地字第119534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分割,其面積因分割無法除盡,而產生之尾數在0.0001公頃以下,因而增減其權利價值者,免由當事人提出移轉現值申報
【內容】
一、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2項規定,共有土地分割後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以「分割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並非以「面積」為計算標準,惟分割後各宗土地所分算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如相等時(例如分割後各宗土地臨街深度不變或地價區段相同),以面積為計算標準,所得結果應無二致。
二、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者,依法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土地價值換算成面積時,難免發生無法除盡而有尾數之情況。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74條規定:「每一號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2位,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無法除盡而產生之尾數,勢必由共有人之一承受,因而使此一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致須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如此勢必增加共有人間協議分割之困難與糾紛,為便利地籍管理,減少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糾紛,類此案件仍以依照財政部68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32621號函辦理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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