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為沙灘及海岸等未登錄地,視實際情形劃入毗鄰土地之地價區段,以其所屬地價區段計算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並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038號函
【要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為沙灘及海岸等未登錄地,視實際情形劃入毗鄰土地之地價區段,以其所屬地價區段計算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並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另本部40年6月19日台(40)內地字第1778號代電就未登記地海與陸地界線測定疑義規定:「未登記地海與陸地界線之測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登記地目前尚未利用者,以平均海水位為水陸分界線。二、未登記地目前已利用但其利用界線未達平均海水位以下者,亦以平均海水位為水陸分界線。三、未登記地目前已利用至平均海水位以下者,應以『利用界線』為水陸分界。四、前列第一、二兩項土地,倘將來利用至平均海水位以下時,應隨時依照第三項辦法補測更正,並補辦地籍登記。五、前列第三、四兩項土地如其利用界線更加擴展時,亦應隨時依其新利用界線予以補測,並補辦地籍登記」,故沙灘及海岸等未登記地之登記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另地方政府因都市計畫、新生地或地籍整理,發現未登記地,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但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係屬國有,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辦事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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