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3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得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得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10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6943號函 
【要旨】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得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內容】
一、本案經轉准法務部911018日法律決字第0910039998號函復略以:「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1104日(91)秘台廳家二字第24188號函略以:『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事物之效果,除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另行起訴外,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與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繼承人盧茂因對被繼承人盧火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喪失繼承權,法院判決確認盧茂就盧火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就盧茂對盧火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再行起訴或爭執,法院亦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及裁判。』三、次按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件繼承人盧茂因對被繼承人盧火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依上開規定自得由盧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本案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及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得由盧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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