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範圍內專案國(住)宅用地在未辦理讓售移轉登記與需地機關前,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四六八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範圍內專案國(住)宅用地在未辦理讓售移轉登記與需地機關前,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本案本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邀集財政部、法務部(未派員)、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查國民住宅之土地,自動工興建或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其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固為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四條所明定,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復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本案土地屬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係為安置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拆遷戶而興建之專案國(住)宅,屬區段徵收作業事項之一,其土地如於辦理區段徵收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自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上開條文後段所稱「完成之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七Ο四七三九八二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所稱之『完成之日』,宜認定為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故依上開辦法及函釋規定,本案土地因尚未移轉登記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屬區段徵收辦理期間。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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