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滿1年後,尚未建築使用或僅部分土地建築使用,應否實施照價收買,由該管政府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滿1年後,尚未建築使用或僅部分土地建築使用,應否實施照價收買,由該管政府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11120日台內地字第122024號函 
【要旨】
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滿1年後,尚未建築使用或僅部分土地建築使用,應否實施照價收買,由該管政府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內容】
案經邀同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出席)、臺灣省地政處、臺北市地政處、高雄市地政處等單位會商決議:「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照價收買為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並非以照價收買為目的。從而,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之出租耕地,於實際收回屆滿1年後,如尚未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並非一律實施照價收買不可。至是否實施照價收買,依法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責,可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決定。二、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所稱「尚未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業經本部69台內地字第19718號函釋:「係指當事人於終止租約後1年內尚未開始建築使用而言。」本案臺灣省地政處請釋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滿1年後,僅部分土地建築使用,應否實施照價收買,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照上開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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