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9日 星期二

★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處理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處理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秘書長86526日台(86)財21129號函 
【要旨】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處理
【內容】
關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應否屬土地處分行為一案,同意依貴部86425日台(86)內地字第8675208號函說明二及85813日台(85)內地字第8580550號函說明二、()辦理。
附:一、內政部86425日台(86)內地字第8675208號函說明二、案經本部邀集 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行政院法規會(未派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政部國庫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務部、臺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為土地法第25條所明定。關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應否屬土地處分行為一節。經查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特定人建築房屋,特定人既得依約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即受限制。又按一般常情,其地上房屋之耐用年限大都超過10年以上,依土地法第102條(地上權設定請求權)、第103條(出租基地收回之限制)及第104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等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之權利行使所受之限制負擔更甚於超過10年期間非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租賃行為者。故就土地法第25條之立法精神而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其所管有省、市、縣有土地上建築者,實質上與公有土地處分行為並無二致,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辦理。基上說明,行政院80517日台80財字第15928號函、本部8012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6758號函及8328日台(83)內地字第8378473號函對於公有土地處分之一貫性解釋,應仍予維持。」
附:二、內政部85813日台(85)內地字第8580550號函說明二、()案經本部邀集 鈞院秘書處(未派員)、法規會(未派員)、經濟建設委員會、財政部(國庫署、國有財產局)、法務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略以:
(一)略。
(二)略。
(三)關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究否構成國有土地之處分乙節,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意見略以:「查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其立法原意以公用財產其用途為供公務用、公共用或事業用,不得擅為收益使用,以免妨礙原定用途,在用途未廢止前,自不得予以處分。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28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雖無明定涵括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惟基於左列理由之考量,本部對於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於國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認屬處分行為,自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
1、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同法第32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又公用財產用途之廢止時,依同法第33條規定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故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房屋,違反上述規定意旨,宜予限制。
2、法務部民國8549日法(85)律決8010號函,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建築房屋屬『廣義之處分』之見解,並未排除國有土地之適用。
貴部對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其所管省、市、縣有土地上建築者,認屬處分行為,基於公有土地管理之一致性,國有土地宜予比照規範。」,上開財政部基於國有財產法主管機關之意見,宜予尊重認同。
(國有土地部分,依照本部8992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9416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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