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但書第1款後段補充解釋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87年7月20日台87內字第36526號函
【要旨】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但書第1款後段補充解釋
【內容】
所報臺灣省政府為「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但書第1款後段規定在實務執行上,研提3項處理意見,經貴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認屬可行一案,同意備查。
附:內政部87年5月29日台(87)內地字第8782242號函
臺灣省政府為省有土地之出售,就 鈞院86年8月30日台86內字第33794號函有關「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後段之補充解釋,在實際執行上研提三項實務認定之處理意見函報到部。案經本部邀同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依行政院86年8月30日台86內字第33794號函核示,『關於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但書第1款後段規定所稱『.....或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且無鄰接公有土地可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無鄰接公有土地。
2、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有鄰接公有土地。但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不可合併建築使用,或雖可合併建築使用但其合併後面積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者。
依上開核示第2項規定,則擬出售之公有土地如有毗鄰公有土地,其合併計算之面積如逾500平方公尺,但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不可合併建築使用時,得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後段規定辦理讓售。對於上開得否合併建築使用之認定,就實務案例執行上,左列3種情形不必受是否超過500平方公尺之限制。
1、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已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者。
2、毗鄰公有土地,如合併後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以上,經徵詢毗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另有使用計畫不能合併建築使用者。
3、一般列為眷舍土地,符合行政院82年10月13日台82財字第36133號函釋規定者。
(二)前項結論,因涉『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後段補充解釋之規定,應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備後,再據以執行。」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專業諮詢服務內容: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重劃區土地買賣、土地重劃買賣、畸零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買賣、日據繼承土地登記、土地疑難雜症處理、土地繼承人查訪、土地困難案件辦理、地籍清理繼承人查找、自辦市地重劃諮詢、區段徵收範圍土地買賣、耕地三七五租約諮詢、可送出容積土地買賣、公共設施保留道路用地買賣、公同共有土地買賣、共有人眾多整合買賣、預告登記土地排除、地籍總歸戶查詢
專營土地買賣區域:
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新泰塭仔圳、機場捷運A7站、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八里台北港、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北北桃公共設施保留地、板橋江子翠重劃區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