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7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歸屬法條:土地法《第 25 條》釋函 (四)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 25 條》釋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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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851212日台85財字第45350號函 
【要旨】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公有土地及都市計畫外農業(漁)區國有林、養地之處理
【內容】
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公有土地及都市計畫外農業(漁)區國有林、養地之處理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公有土地及都市計畫外農業(漁)區國有林、養地之處理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說明:復貴部841123日台(84)內地字第8414267號函。
核復事項:
一、本院7143日台71財字第5225號函、71105日台71財字第16989號函、731121日台73財字第19102號函及76101日台76財字第22376號函停止適用,惟其中公有耕、養地,在其相關出租法令訂定或修正前,仍暫不出租。
二、貴部621117日台內地字第570299號函等相關函令,請自行檢討核處。
附:內政部841123日台(84)內地字第8414276號函
說明:
一、略。
二、台灣省政府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已建築使用之省有非公用土地,可否出租乙案,函報本部請釋。案查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公有土地未發展為都市建設用地以前,以暫不處理為原則,所稱:「暫不處理」之「處理」包括「出租」在內。前奉鈞院76101日台76財字第22376號函釋在案。依上開院函規定,本部曾以80517日台(80)內地字第925306號函釋:「查都市計畫保護區之設定,係以維護土地資源,國土保安及保留都市發展地區為目的。故保護區內之公有土地,不論為便於實施水土保持,或為避免將來規劃變更使用發生困難起見,其所有權應以暫不處理為原則。如確有處分該項公有土地之必要,應依法變更都市計畫,又所稱『暫不處理』之『處理』包括『出租』在內。…」有案(如附件),謹先陳明。
三、復查在鈞院76101日台76財字第22376號函釋前,本部曾以76828日台內地字第530790號函同意台灣省政府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已建築使用之省有非公用土地,得比照區內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之處理方式,於租約內增列條文辦理出租有案(如附件)。當時本部同意該案,乃基於台灣省政府7673日府財五字第151912號函所敘:「…目前本府對該項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已建築使用之省有非公用土地,均據以不出租。」「…經由本府財政廳洽准國有財產局函謂該局對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已建築之國有土地,只要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要件者,均予有條件之出租。本府為期增加庫收,並使國、省有土地處理一致擬比照國有財產局擬經管都市計畫保護區已建築之國有土地出租之處理方式並依照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5條第1項第2款有關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後辦理出租,並於租約增列。…」等理由尚屬合理可行。惟首揭院函釋頒後,係以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為限,故都市計畫內保護區,仍未受上開院函拘束。迄至本部80517日台內地字第925306號函釋,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乃納入限制出租。
四、又自上開院函釋頒以後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已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如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要件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出租處理情形,案經函准財政部84920日台財產二第84024511號函查復本部略以:「二、查 貴部民國621117日台內地字第570299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公有土地可否出售,現行法令均乏明文規定,為使中央及地方對此類土地處理一致,經邀同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不論為便於實施水土保持或為避免將來變更使用發生困難起見,其所有權應以暫不處理為原則,如確有處分該項公有土地之必要,應先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揆其意旨,係限制所有權之處分。本部國有財產局為配合執行,於民國63410日以台財產三字第03327號函示該局各地區辦事處略以: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一)已出租者,得換約續租。(二)未出租者,應於切實查明使用情形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出租,租約並增訂『本租約出租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範圍,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並願於政府機關實行規劃變更使用時,隨時終止租約,無條件返還土地』條文,各地區辦事處採此附條件方式辦理出租以來,尚少爭議。三、次查行政院民國7143日台715225號函示,都市計畫農區內之公有土地,在未發展為都市建設用地前,以暫不處理為原則。行政院復於民國76101日台7622376號函補充前函所示『暫不處理』之『處理』包括『出租』在內。是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均暫不辦理出租、出售。四、至於 貴部民國80517日台(80)內地字第925306號函規定,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公有土地以暫不處理為原則之適用對象涵蓋法人(包括公法人、私法人)及自然人。進而援引行政院民國76101日台7622376號函對於農業區內公有土地暫不處理之『處理』包括出租之解釋,似認為保護區內公有土地暫不處理之『處理』亦包括出租在內。經查 貴部前述民國80517日函並未函知本部國有財產局,而行政院民國76101日台7622376號函係對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公有土地之『暫不處理』為補充釋示,並未涵蓋保護區,故本部國有財產局對於保護區內已建築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等相關法令者仍依該局民國63410日台財產三字第03327號函辦理出租。五、本部處理意見: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除未出租之耕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應交由林務機關實施造林外,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法辦理出租或標租。」而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雖係分別以供農業生產使用為主及供水土保持、國土保安、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惟並不完全排除建築使用,如農舍、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仍得依規定申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27條、第28條)。是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已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如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要件者,倘同意辦理出租,與前述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之規定尚無牴觸。至於政策上如認為配合都市計畫長期發展之需要,其所有權仍應以不處分為宜,則得於出租時附條件敘明不得請求讓售。另,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建築使用以外之國有土地,仍維持以不出售、出租為原則。六、本案事關公有土地之處理政策,為使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公有土地處理一致,敬請 貴部函報行政院釋示,以便遵循。」。
五、對於前開財政部函說明五之處理意見,本部同意其見解,即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已建築使用之公有土地,為配合都市計畫長期發展之需要,其所有權仍應以不處分為宜,但如合於「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者,似得依法辦理出租,惟出租時應附條件敘明不得請求出售。至已建築使用以外之公有土地則仍維持不出售、不出租。是否可行?案關各級政府機關經管公有土地處理政策,敬請鋻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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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5517日台(85)內地字第8504998號函 
【要旨】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自己之意思,對公產作不利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公有土地參加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抵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優先指配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依法計算負擔及分配者,參照司法院77114日釋字第232號解釋(刊載於地政法令彙編81年版第735頁)意旨,以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雖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惟本案雲林縣虎尾市地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部分,雲林縣政府如擬由虎尾鎮及縣有公地平均分擔吸收,將使該二公有土地之負擔超過依法規定計算之共同負擔,已屬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自己之意思,對公產作不利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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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41014日台(84)內地字第8413885號函 
【要旨】
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仍應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
【內容】
關於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處分斗南鎮南昌段○○地號鎮有土地,是否可排除土地法第25條規定及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規定,毋需報奉上級機關核准即出售其鎮有財產乙案,本部同意貴府來函說明二、三、四、五、六所擬意見,即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仍應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
附:台灣省政府8491184府地三字第161365號函
說明:
一、查 行政院5595日台(55)內字第6565號令(如附影本)規定:「查鄉鎮財產之經營處分,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27條第8款(修正後為第30條第7款)規定,應經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後為之。土地為不動產,鄉鎮有土地如須處分,自應依照上開規定送經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後為之,惟土地與一般財產性質不同,不論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使用或處分,均與政府實施土地政策息息相關,故我國憲法特將有關土地之立法及執行劃為中央權限。且查省縣市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除應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外,仍須呈請 行政院核准,鄉鎮有土地亦屬公有土地之一種,中央為便於監督,自應保留審核或交由其上級政府審核之權力,同時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亦有鄉鎮應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之規定,從而鄉鎮有土地之處分,除應經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外,仍有依照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送請該管市縣政府核准之必要。」
二、復查「公有土地管理辦法」前經 行政院72923日台(72)財字第17208號函廢止。至「公有土地管理辦法」廢止後,有關鄉鎮(包括縣轄市)有土地之處分程序,亦經 行政院72923日台(72)財字第17209號函示:應配合修正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予以納入,在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仍應經該管縣政府核准(如附影本)。省府於74年及80年修正「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時,均依照行政院上開函示,予以納入。
三、再查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70425日審省處四字第4647號函規定:「有關鄉鎮公所及鄉鎮民代表會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其為鄉鎮地方預算範圍內之事項,在台灣縣市審計建制伊始暫緩納入審計範圍期間,得依同稽察條例第4條、第5條之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或派員監視辦理」。
四、省縣自治法公布後,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依該法第20條第4款規定,應經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同法第6條規定,鄉(鎮、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
五、基上所述,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似仍應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案關中央法令適用疑義,未敢擅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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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41013日台(84)內地字第8412279號函 
【要旨】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之規定,前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01116日法8017092號函同意,並經本部8012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6578號函釋在案,該項函釋仍應維持。復查公有土地出租或出借供建築使用,於出租出借時業經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者,於租賃或借用期間,擬新建、增建、改建房屋,是否須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S及修建部分,如未涉及權利範圍之變更,是否須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等節,曾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0125日法80律字第18151號函示略以:「(一)參照貴部6583日台內地字第692210號函及6747日台內營字第775063號函略以: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出具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係屬土地處分行為,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等語。本部亦曾於79816日以法79年律字第11933號函復 貴部略以:『租賃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合法權原關係存在之書面,即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綜上所述,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建築,參照前揭  貴部函釋意旨,係屬土地(不動產)處分行為。因此,土地如為公有土地,即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二)公有土地出租或出借供建築使用,於出借出租時業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者,於租賃或借用期間,擬新建增建、改建房屋,是否須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須視其原訂契約(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已否明確同意上述建築改良行為而定。如原訂契約明訂嗣後可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即無庸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土地使用人可持憑原訂契約據以辦理;反之,如原訂契約未明確同意嗣後可新建、增建、改建者,則欲新建、增建、改建時,仍須再經同意(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本件台北市政府公有土地借用契約內容如已訂明出借期間欲新建、增建、改建者,應先徵得同意,按上開說明,仍須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三)至修建部份,如未涉及權利範圍之變更,似不必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並經本部801223日台內地字第8076787號函釋在案,檢附該函抄本如附件,請依照辦理。
附:內政部801223日台內地字第8076787號函
一、查土地法第25條係對省、市、縣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程序之規定,惟因借用而涉及上開法條規定事項時,仍應受其限制。是以:
(一)各級政府機關借用公有土地,於借用期間擬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房屋,須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因屬權利變動,已涉及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公有土地出借供建築使用,於出借時業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者,於借用期間擬新建、增建、改建房屋,應視其原訂契約之約定,作如下之處理:
1、原訂契約如明訂嗣後可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即無庸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2、原訂契約如未明確同意嗣後可新建、增建、改建者,則欲新建、增建、改建時,仍須再經同意(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三)至修建部分,如未涉及權利範圍之變更,應依借用契約規定經管理機關同意,毋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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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84106日台(84)財35363號函 
【要旨】
福建省政府所管縣市等地方政府之公有土地涉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但書第7點第7款規定者,授權該府代行核准
【內容】
核復事項:
關於貴府所管縣市等地方政府之公有土地,於依土地法第25條及本院8369日台83財字第20871號函授權由貴府代行核准之案件,其中涉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規定需經本院核准之案件,仍由貴府一併代行核准,惟應確實本於政府公地政策之立場審慎衡酌處理。
本案土地之處分,請即據前項規定逕予核處,惟核處時應就下列問題一併究明處理,本案土地之讓售與「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是否相符,擬以議價方式辦理讓售係依何法令?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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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4628日台(84)內地字第8409565號函 
【要旨】
關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有土地上作私設道路使用者,有無適用土地法第25條之情形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4619日法84律決字第14267號函略以:「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其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參照)。本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來函所附資料,似係鄰地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依民法所定相鄰關係,要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公有土地上作私設道路使用依上揭意旨,尚非土地之處分行為,似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二、本案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如基於上開民法規定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有土地上作私設道路使用,與本部8012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6758號函釋有關同意公有基地承租人於公有基地上建築房屋為土地處分行為之意旨不同,非屬土地法第25條所稱之處分行為,無須依該條規定程序辦理。惟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有土地作私設道路使用,有涉及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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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4227日台(84)內地字第8402916號函 
【要旨】
關於承租非公用公有停車場用地,如係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承租,依其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限制
【內容】
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者,係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依法辦理出租。」前經本部8012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6758號函釋在案。(刊載於本部839月地政法令彙編續編第4頁),惟公有土地之出租如係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依其同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上開本部函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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