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及第58條規定公告期間應自公告翌日起算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五八五一五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及第58條規定公告期間應自公告翌日起算
【內容】
關於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告期間之起算,因案涉行政院五十三年一月七日台五十三內字第一Ο七號令規定,經本部報奉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七十六內字第二八一九三號函核示:請照法務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法七六.律字第一二八八六號函議復意見辦理。查上開法務部函意見為:「查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其始日不算入。』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該三十日期間之計算,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似應以民法上揭規定計算,公告之始日不算入,而自公告之翌日起算。」是以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告之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其起訖日期應於公告文內敘明,以資明確。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公告期間之計算,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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