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屬法條:土地法《第 52 條》釋函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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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75年12月5日台75內字第25274號函
【要旨】
台灣省已放租之未登記土地,經測量後辦理總登記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所報貴省已放租未登記土地,經辦理測量後,其權屬擬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 貴省所有一案,請參照本院有關單位意見妥為處理。
二、本院有關單位意見:
(一)台北市政府前函報該市內昔日免於編號登記之交通水利用地及其它土地,因都市發展而變為建築用地或其他土地使用,為利產籍管理,經完成測量編號並建立標示部,但未完成所有權總登記土地之處理意見,經本院以台75內15213號函核復所報本院原已核定由該府取得產權有案及依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報院核准由該府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土地,其產權應登記為台北市有。至該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保管使用之未登記土地,應檢同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台北市有,其餘土地應於土地法第53條規定登記為國有。惟因該府未指明案內土地當前管理、使用狀況,其中尚有屬於主管機關收購者在內,為免將來依據核復原則執行時發生爭議,本院並以台75內15214號函送『會商台北市政府函為該市未登記土地處理方式一案會議紀錄』,明示有關之處理程序及證明文件。
(二)本件台灣省政府函院請示關於該省已放租之未登記土地,經測量後辦理總登記之處理方式,其說明既敘明:『按光復初期,各縣(市)非公用公有耕地,因未設專責機構,均由本府或各縣(市)政府經營代管,並秉承中央政策,依照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由現耕農戶以某某地號先申請承租,該管縣(市)政府審定辦理放租,...』且本院並曾以台(74)忠一字第09236號函台灣省政府:『所報關於貴省各縣市政府代管國有耕地74年度及以前各年度租金收入,請准免繳國庫一案,准予備查,惟自75年度起有關國有耕地租金收入,仍應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規定,除繳納稅賦及必要之管理費用外,餘額應即報繳國庫,並循預算程序辦理。』與台北市政府函報該市未登記土地之情形,容有不同。
(按:土地法第52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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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75年11月19日台75內字第23833號函
【要旨】
政府取得投資開闢公共設施所產生之廢置未登記土地,其登記簿已建立標示部者,辦理所有權登記方式
【內容】
主旨:所報已核定由 貴市取得投資開闢公共設施所產生之廢置未登記土地,其登記簿已建立標示部者,仍請准予工程完成後免再將有關圖冊函內政部報院核備,並准先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以利土地早日列管使用一案,請照內政部等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內政部等會商結論如下:「查地方政府因投資興辦工程而產生之未登記土地,擬依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取得產權者,目前省、市之辦理程序,皆於工程完竣後將有關圖冊送內政部報院核備,並分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俟審核無誤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經行政院73年12月27日台73內21588號函核定『此類案件仍應維持現行作業程序辦理』在案。本案台北市政府建議免於工程完成後再將有關圖冊報院核備並准先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核與上開行政院函規定不符,未便同意。惟台北市政府自67年起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該市未登記土地辦理重測完竣並於土地登記簿建立標示部,其興辦工程所擬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土地範圍、位置及面積均已確定,且部分工程依建築法令規定,須檢具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請建築執照後,始能動工興建有關建物,亟需提前取得該項未登記地之所有權以利施工,為配合工程進度之實際需要,准由該府於其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總工程開工後,先行將有關圖冊函送內政部報院核備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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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75年7月18日台75內字第15213號函
【要旨】
台北市已測量編號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內容】
核復事項:
一、本案應請台北市政府將台北市已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儘速依法辦理總登記。於辦理總登記時,凡經本院原已核定由台北市政府取得產權有案及依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報院核准由台北市政府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土地,其產權應登記為台北市有;至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保管使用者,應檢同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台北市有;其餘土地應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登記為國有。
二、有關建議上開應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於處分時,似可依都市計畫法第76條規定將所得價款以補助方式撥供該市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一節,尚需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6條所定要件予以認定,並應先徵詢國有財產主管機關之意見。
抄附:會商台北市政府函為該市未登記土地處理方式一案會議紀錄
行政院秘書處75年7月18日台75內字第15214號函
本案係根據台北市政府74年12月5日(74)府財四字第61145號報院函辦理,原函並已由院核復,本會議紀錄中之會商結論係在執行上所作4點細節性之補充。
會商結論:
一、組簽意見擬函復台北市政府略以(一)本案應將已建立標示之土地儘速依法辦理總登記,於辦理總登記時凡經本院原已核定由該府取得產權有案及該府依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報院核准由該府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地,其產權應登記為台北市有;為該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保管使用者,應檢同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台北市有,其餘土地應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二)至內政部建議上開應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於處分時,似可考慮依都市計畫法第76條規定,將所得價款以補助方式撥供該市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一節,尚須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6條所定要件予以認定,並應先徵詢國有財產主管機關之意見,等語,並無不妥。
二、惟台北市政府並未指明案內8千餘筆土地當前管理,使用狀況,其中尚有屬於主管機關所收購者在內,將來依據核復原則執行時,仍不免發生爭議,爰建議如次:
(一)由台北市政府就本案土地逐筆清查後造具清冊,詳記每筆土地之地號、位置、保管或使用情形與證明文件,以及應登記之權屬等,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斟酌。
(二)國有財產局對於冊列土地,就台北市政府所擬應登記之權屬,註明意見後函復台北市政府。
(三)台北市政府與國有財產局對於應登記之權屬意見相同者,即辦理登記事宜。
(四)國有財產局與台北市政府對於應登記之權屬之意見不同者,由台北市政府另行列冊送請內政部召集專案小組逐筆會勘研商決定。
三、所稱證明文件,係指經准予徵收、接收、價購、授權保管使用或其他足以證明當前有管理、使用事實之文件。
(按:土地法第52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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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5年5月1日台(75)內地字第387826號函
【要旨】
統一各級地方政府因投資興辦工程,取得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辦理產權程序
【內容】
為簡化公文處理程序,簡少公文往返,節省時間及人力物力,經本部邀同貴部、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今後各級地方政府因投資興辦工程,擬依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取得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產權案件,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地方政府將計畫圖書等資料函送內政部時,並以副本抄送財政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若未登記地位於海岸及港灣者,另以副本抄送國防部。
二、財政部(或國防部)根據地方政府所送計畫書圖審核後,將審核意見函送內政部:
(一)若同意由地方政府取得未登記地產權,則由內政部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後結案。
(二)若對該項未登記地產權歸屬有不同意見,將意見函送內政部時,另以副本抄送地方政府。
三、地方政府根據前項財政部(或國防部)函副本查明並研提意見函送內政部:
(一)若同意前述財政部(或國防部)不同意見,則由內政部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後結案。
(二)若不同意前述財政部(或國防部)不同意見,則於研提意見函送內政部時,副本抄送財政部(或國防部),並由內政部邀集各有關單位會商,獲致一致決議後由內政部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結案。
四、經行政院核定由地方政府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地,於工程完竣後,地方政府將實測面積報院核備時,亦請依上開程序辦理;惟無須再副知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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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74年12月6日台74財字第22412號函
【要旨】
台北市改制後,原台灣省有及台北縣有而漏列移交或錯誤移交之房地,省市縣政府嗣後不得再依「省市財產劃分原則」主張移交或更正
【內容】
所報研商台北市改制後,原台灣省有及台北縣有而漏列移交或錯誤移交房地處理一案之會商結論,准予備查。
附:內政部74年10月3日台(74)內地字第342854號函
主旨:研商台北市改制後原台灣省有及台北縣有房地因漏列或錯誤移交之處理意見,報請鑒核。
說明: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台北市政府函送『台北市改制時已作公用之台灣省有土地清冊』、『台北市改制時已作公用之台北縣有土地清冊』部分:應請台北市政府邀集台灣省政府及台北縣政府逐筆清查,依『省市財產劃分原則』及行政院72年3月1日台72財字第3709號函核示事項辦理,並列冊會銜函報行政院核備。二、台灣省政府為台北市改制原台灣省有房地錯誤移交台北市政府部分:(一)圓山大飯店基地使用台北市中山區北安段○小段○○地號內土地,台北市政府既正辦理勘測分割登記中,應請台北市政府會同台灣省政府,依『省市財產劃分原則』及行政院72年3月1日台72財字第3709號函規定儘速辦理。(二)國家安全局現使用之台北市中山區北安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因自民國38年間,即由該局使用迄今,並非台北市政府因公使用,又上開土地已經行政院71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21504號函准由該局辦理有償撥用在案,財政部、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認為該地不屬『省市財產劃分原則』第1點規定應移交台北市政府之土地,其登記為台北市有,顯屬錯誤,應請台北市政府申辦塗銷『台北市有』登記恢復為『台灣省有』後交還台灣省政府。三、台北市改制已有10餘年,時日已久,原省屬機關學校醫院等使用之房地因改隸市府而尚未辦理移轉,或移交錯誤者,因都市計畫屢有變更,清理困難,為避免爭執,該省市縣政府爾後不得再依『省市財產劃分原則』主張移交或更正。四、以上結論,請內政部報行政院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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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73年11月22日台(73)內地字第267554號函
【要旨】
地方政府因投資興辦工程,擬取得所產生之廢置地產權,如其已完成登記,應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
【內容】
一、查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本案土地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辦理,並無錯誤或遺誤情事,應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
二、復查地方政府因投資興辦工程擬報院取得所產生之廢置地產權,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係以該廢置地為未登記土地者為限。本案台中市東區○○段○○號3筆土地於71年9月8日由台中市政府層報取得產權計畫之前,業於同年1月19日完成登記為國有,則台中市政府所報顯屬不實,除原完成之國有登記應予維持外,行政院72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35866號函所核定事項應報請撤銷。
三、至台中市政府代表稱本案土地因該府作業上之疏忽,於報院取得產權之前已先完成國有登記而未能取得其產權,致對本案工程經費負擔上有所影響乙節,應由該府另循其他途徑解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修正後為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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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70年10月21日台70財字第15088號函
【要旨】
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劃分原則
【內容】
所報台灣省政府函以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擬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劃分原則,經會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請核示一案,准照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復70年9月26日台(70)內地字第35969號函。
附:內政部70年9月26日台(70)內地字第35969號函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庫署)經濟部及台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結論如次:「查地方政府因投資興建堤防(河堤或海堤)等水利建造物而擬取得該建造物附近未登記土地或新生地所有權案件,其投資結果產生之新生地或因而受保護之未登記土地,與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6項規定者稍有不同,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在實地勘查時,與水利機關觀點不盡一致而難予認定;茲為鼓勵地方政府興辦水利設施並便於該類案件之處理,嗣後各級地方政府因投資興建水利建造物而欲取得其附近未登記土地或新生地所有權,除應依上開處理原則第6項規定,事先擬具計畫,報院核准外,其擬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範圍,並應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河川新生地及未登記土地部分:
(一)有河川圖籍者:因興建水利建造物而受保護之未登記土地。
(二)無河川圖籍者:
1、因興建水利建造物而改道之廢河道土地。
2、水利建造物施設前之尋常洪水位到達範圍內未登記土地。
二、投資興建海堤部分:由海堤向陸地延伸至未興建海堤前暴潮位經常到達地間之未登記土地。
待續…歸屬法條:土地法《第 52 條》釋函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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