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重劃買賣諮詢★對於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登記機關應予以駁回

對於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登記機關應予以駁回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三六三號函 
【要旨】
對於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登記機關應予以駁回
【內容】
查「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為本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七點所明定。復查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七十四判字第一二Ο九號判決理由略以:「『權利關係人』或『權利爭執』所稱之權利,乃指與登記標的之建物有關之物權而言,不包括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在內,」。又查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理由略以:「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言,不以對登記之土地具有所有權或設定之他項權利人為限,,本件原告向被告(地政)機關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面,及其所附具之合作契約書,既足證明其為之投資興建人,即難謂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權利關係人,被告機關理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經調處不服者,由司法機關審理,非可任由地政機關逕予決定,將原告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不無侵及司法權,於法自難謂合。」是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其公告期間內如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其所提證明文件涉及公告建物權屬之爭執者,則於公告期滿後,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但對於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登記機關仍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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