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事件發生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者,仍有其第69條規定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六三二三號函
【要旨】
繼承事件發生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者,仍有其第69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二)陸法字第八二一七二三二號函辦理,並檢送該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開函釋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五項之適用疑義乙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二)陸法字第八二一六五四八號書函
承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五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限制規定,對於發生於該條例施行前之繼承事件是否亦有適用一事,查該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旨在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故凡繼承事件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前,尚未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均應適用。此觀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關於繼承表示期間之規定:「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可見一斑。為符合公平原則,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特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權利。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六十九條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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