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土地法第70條規定設置登記儲金專戶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三六八六號函
【要旨】
執行土地法第70條規定設置登記儲金專戶事宜
【內容】
一、有關土地法第七十條規定設置登記儲金專戶疑義案,按登記儲金為土地法第七十條規定需提存專備賠償之用,本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五七九三號函亦明釋應專戶存儲並保留五年。惟地方政府執行時,審計單位依據預算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及台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各機關所列之歲入預算應切實收納。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全數解庫,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認為登記儲金應依預算法規定納入預算,不宜設置專戶存儲,遂滋生疑義,本案本部以為土地法第七十條與預算法第十一條尚無牴觸之處,登記儲金得專戶存儲,惟仍應依預算規定辦理,而「專戶」之形式得以專案帳戶存儲或一般帳戶專案經費記帳方式均可,但為配合國家賠償法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予保留五年,以存儲足夠儲金,支應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用,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於年度結束後,將逾保留五年期限部分之登記儲金解繳公庫。
二、上開意見經報奉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內一二Ο二一號函同意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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