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7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諮詢★{未辦繼承}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所列冊管理之標的,未包括他項權利。但建築改良物如因設定地上權而存在,且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係同一權利主體時,應於列冊管理專簿及土地登記簿註記,並將地上權與建築改良物併同標售

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所列冊管理之標的,未包括他項權利。但建築改良物如因設定地上權而存在,且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係同一權利主體時,應於列冊管理專簿及土地登記簿註記,並將地上權與建築改良物併同標售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0 10 23 日台內地字第9014345 號函 
【要旨】
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所列冊管理之標的,未包括他項權利。但建築改良物如因設定地上權而存在,且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係同一權利主體時,應於列冊管理專簿及土地登記簿註記,並將地上權與建築改良物併同標售
【內容】
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所列冊管理之標的,僅限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尚未包括他項權利。但若所列冊管理之建築物係因設定地上權而存在,且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係同一權利主體者,基於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合土地與地上物之使用關係,兩者必須相互結合,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方能避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並發揮其經濟作用。故此等建築物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 列冊管理時,應於列冊管理專簿之備註欄內註明其所依附之地上權及土地法坐落與權利範圍,並於土地登記簿中該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明此地上權與○○機關○○○○○○○○號函所列冊管理之建築物建號○○○○號不可分離移轉。俟該建築物於列冊管理期滿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時,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地上權存在之社會經濟作用意旨,
地上權應與建築物併同標售移轉予得標人,以符地上權設置之目的。有關地上權應隨同列冊管理之建築物一併移轉之意見業經法務部90 10 2 日法90 律決字第032896 號函同意在案,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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