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 條之1 規定收取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代管費用、租金及其他代管收入之處理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1396號函
【要旨】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 條之1 規定收取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代管費用、租金及其他代管收入之處理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後,於本(93)年6 月10 日邀集審計部(請假)、財政部國庫署及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並獲致結論如下:「按89 年1 月26 日修正前土地法第73 條之1 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 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一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剩餘,應予提存。』又依當時『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規定,代管之土地或建物,其租金及其他代管收入,代管機關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提取專戶內之保管金,於扣除應支付之賦稅、工程受益費、特別改良費及代管期間之代管費用後,如有賸餘,應予發還,或於代管期滿登記為國有時,應將專戶內之保管金全部提出,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賸餘,應予提存。故本案應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釐清該等土地法修正前依規定設立之專戶內所存儲者,究為代管費用或為租金或其他收入,如屬代管費用者,該代管費用既因法律規定程序已完成,依本部89 年5 月2 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 號函釋規定不宜再辦理退費,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依預算相關法規規定處理。惟如屬於代管期間依規定收取之租金及其他代管收入等扣除相關賦稅及費用之賸餘,應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發還之;或於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時,予以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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