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7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未辦繼承}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倘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優先購買

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倘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優先購買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 10 16 日台內地字第0950158865 號函 
【要旨】
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倘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優先購買
【內容】
一、按「依第2 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 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 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單獨優先承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之1 3 項、第34 條之1 4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
本案依前揭來函所載,貴局彰化分處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時,既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3 項規定,於開標後10 日內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其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依法即視為放棄。復依本部89 5 15日台內地字第8907382 號函釋「繼承人或共有人如未實際使用標的物,依本法條規定並無優先購買權,惟如該土地屬無人使用者,其優先購買權之主張亦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及第104 條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是開標後,倘無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自得由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自得由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
二、按最高法院72 年台抗字第94 號判例載明:「土地法第34 條之1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分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2 人以上共同得標,其中1 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標售機關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僅得就非共有人之得標持分部分表示優先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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