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職」「學業」之認定標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64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644610號函
【要旨】
土地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職」「學業」之認定標準
【內容】
本案核復如次:
一、土地法第8條第2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中「公職」二字,並非專指「公職人員」,而係指形成土地所有權人離開其土地所在地市縣之一種特定原因。故凡土地所有權人因受政府機關任用、派用、聘用或僱用,而必須離開其土地所在地市縣以從事工作者,均屬符合該特定原因。臨時工友及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自亦包括在內。
二、土地所有權人如欲參加土地所在地市縣以外他市縣之選舉,而在他市縣設籍,並因當選而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應不視為不在地主。
三、土地所有權人因其家長在土地所在地市縣以外之他市縣設籍,而隨同在他市縣就讀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依照本部55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197491號函規定,應不視為不在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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