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本人返回土地所在地,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視同「呈報市縣地政機關」之日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59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376458號函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本人返回土地所在地,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視同「呈報市縣地政機關」之日
【內容】關於不在地主情形消滅申請認定疑義乙節,茲參照土地法有關規定之立法精神,分別核釋如次:
一、如不在地主因土地所有權人本人返回土地所在地之縣市而消滅其不在地主情形時,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視同土地法施行法第45條所稱之「呈報市縣地政機關」之日,並自該辦竣住址變更登記之日起經達1年,始得免除土地法第175條之限制。
二、如不在地主,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屬返回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或因營業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恢復營業,而消滅不在地主之情形時,仍應依照本部台內地字第227736號核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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