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為租稅之核課,如無申請改良土地費用認證之需,自無須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辦理農地改良時除依租稅之核課目的,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仍須符合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834號函
【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其目的係為租稅之核課,如無申請改良土地費用認證之需,自無須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辦理農地改良時除依租稅之核課目的,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仍須符合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2條所列舉土地改良項目及其驗證登記之申請及查勘程序,係為將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核課土地增值稅時,核計其改良土地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其目的係為租稅之核課,民眾如無申請改良土地費用認證之需,自無須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故辦理農地改良時除依租稅之核課目的,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仍須符合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為恢復耕作,將土石清運或回填土壤係屬土地所有權行使範疇,本部主管法令並無限制,農業法令是否有所規範,應請洽農業主管機關;…..」、「...農牧用地雖容許採取土石,惟所採取之土石應與當地農業生產或設施使用有關,並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可辦理,否則應循變更編定程序辦理。至於採取之土石如涉及外運、外賣者,請依『土石採取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為本部90年11月27日台(90)內地字9016523號函及92年8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011號函明文規定,故本案土石清運或回填土壤疑義,請本於職權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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