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縣(市)政府未能通知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徵收土地案效力未及於該土地所有權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二○九號函
【要旨】
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縣(市)政府未能通知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徵收土地案效力未及於該土地所有權人。
【內容】
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並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於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應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第十五日內發給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Ο號解釋亦釋明:「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Ο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準此,本案既經貴處查明公告錯誤,未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通知,且徵收補償費迄未發放,該徵收土地案效力自無從及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故本案土地如仍需使用時,應以補辦徵收方式辦理。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本案經 貴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准徵收後,雲林縣政府何以遲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公告徵收,有無疏失責任,請查明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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