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3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公同共有繼承}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公布日期文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四四六二號 
【要旨】
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內容】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認範圍」前經本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七Ο)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釋在案,合先說明。本件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張ΟΟ死亡後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復於法院成立和解分割繼承,就本案土地約定土地權利之新取得方式,因訴訟上和解同時具有私法上法律之性質,張ΟΟ等繼承人既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就本案約定土地權利之新取得方式,應認為上開繼承人等間,就本案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合意變更為如嗣後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之約定內容(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三八一六號函參照)。是以本案請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受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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