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應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始具備成立要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三八八八號函
【要旨】
日本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應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始具備成立要件
【內容】
本案經轉准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八八)律決字第Ο四五一二二號函復略以:「...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七六三八號函略以:『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君為我國國民,雖久居日本並未歸化為日本人,故關於遺囑及繼承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無疑義。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日本公證人非該條項所稱公證人,而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我國領事執行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務,僑民在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未依此規定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難謂已具備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但遺囑是否已具有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效力,則須視個案而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復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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