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之登記及稅費相關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二一八八號函
【修訂日期文號】
94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591號函停止適用有關「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為準之部分」
【要旨】
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之登記及稅費相關事宜
【內容】
一、案經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邀集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
(一)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行使之收回權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其收回之行政處分,分為公法性質之請求權及對原徵收處分之廢止,原徵收處分廢止後使原處分向將來喪失效力。準此,申請收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已繳還原領之徵收價額,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三款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又查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收回權時,該收回權之法律性質既非屬私法性質之再取得權,而係因原徵收行政處分廢止,發還土地予申請人,此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繳納登記規費之意旨不同,不宜課予繳納登記規費之義務。至『登記原因』以『發還』填寫,『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原需地機關,倘登記時土地權利書狀未繳回者,並請其繳回,逾期未繳回者公告作廢。又原徵收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如發還土地於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為準。
(二)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八一二三七號函應停止適用。
(三)略。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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