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狀保留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區段認定(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三三五號函
【要旨】
帶狀保留地之「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區段認定(三)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分段計算。」故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且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始有「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適用。處於非路線價區段之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不同地價之區段採分段計算,變成多個地價區段時,其帶狀保留地頂端或底端之地價區段之毗鄰狀況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有別,而係「毗鄰三側」,除毗鄰兩側外,尚毗鄰頂端或底端,其地價計算,上開施行細則既無規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規定,以毗鄰兩側及頂端或底端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至帶狀保留地頂端或底端外之中間區段,因係「毗鄰兩側」,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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