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繼承}附有「受贈人如死亡,贈與之效力消滅,該所有權應歸還與原贈與人所有」之贈與,如受贈人死亡,由受贈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附有「受贈人如死亡,贈與之效力消滅,該所有權應歸還與原贈與人所有」之贈與,如受贈人死亡,由受贈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七五八一號函 
【要旨】
附有「受贈人如死亡,贈與之效力消滅,該所有權應歸還與原贈與人所有」之贈與,如受贈人死亡,由受贈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法(七九)律一一四ΟΟ號函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關於陳林君等人申請辦理台北市蓬萊段七九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之預告登記並同時辦理名義變更(歸還)及繼承登記疑義,按土地原所有人陳君等二人於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附加『受贈人如死亡,贈與之效力消滅,該所有權應歸還與原贈與人所有』之特約,將土地贈與黃君,並辦妥登記,係屬附終期之贈與,嗣後黃君於民國四十九年死亡,原贈與人陳君等二人亦分別於民國六十二年及五十二年死亡,黃君之繼承人賴陳君等三人同意將該土地返還原贈與人之繼承人陳林君等人,因贈與標的物為土地,贈與契約雖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惟關於其土地登記之辦理程序,仍應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由受贈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後,即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辦理名義變更登記。至於有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請卓酌。」本部同意上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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