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所為之遺贈,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仍為有效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四月一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一四二二○號函
【要旨】
繼承人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所為之遺贈,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仍為有效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法八Ο律Ο四Ο五六號函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Ο二四號判例)。又依多數學者之見解,遺贈性質上係屬債權行為。故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甲所有,陳甲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陳乙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預立遺囑將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全部遺贈予陳丙,遺贈既屬債權行為,核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似無牴觸。遺贈人陳乙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後,如受遺贈人無拋棄受贈,該遺贈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仍為有效,受遺贈人於未辦理受贈財產移轉登記前死亡時,受遺贈人之繼承人倘係概括繼承財產者,似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於陳乙死亡時如發生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程序,始得辦理受贈財產之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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