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養女經收養後與養父之妻之私生子結婚,對生家是否有繼承權應視其係以「媳婦仔」或「養女」入養及收養關係是否終止而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三九號函
【要旨】
日據時期養女經收養後與養父之妻之私生子結婚,對生家是否有繼承權應視其係以「媳婦仔」或「養女」入養及收養關係是否終止而定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一六九六一號函以:「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Ο號判例參照。經查台灣省日據時期收養女子,依其收養目的,性質之不同分為「媳婦仔」(童養媳)與「養女」二種,前者係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性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後者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四頁及第一六六頁參照)。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媳婦仔入養後,對其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係指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稱家產繼承之情形而言(上揭書第四一六頁及四二Ο頁參照),不包括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在內(上揭書第四五二頁參照)。至養女與養家之親屬關係未終止收養關係前,對本生家自無繼承權(上揭書第三七七頁及第三七八頁參照)。三、又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之台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共同收養者未於相當期間內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前揭書第一六三頁參照)。惟其間發生之收養效力如何,因當時習慣不明顯,故依當時日本民法第八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以為條理補充,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於共同收養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本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八一律字第一一九八六號函參照)。另依臺灣日據時期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由養親與養子(女)協議為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夫婦共同收養子女者,終止收養時須共同為之(前揭書第一六七頁及第一七Ο頁參照)。四、本件依來函所述,楊父於台灣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五月八日與闕母結婚為其招婿,昭和二年九月一日收養林某為養女,嗣後楊某(原林某)於昭和十七年嫁予闕母之私生子張某。惟依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楊某(原林某)改從養父姓,事由欄亦記載「養子緣組入戶」,父母欄卻仍記載父母之姓名,楊某得否繼承其生父之遺產,端視楊某係以「媳婦仔」或「養女」入養於養家而定。如係以「媳婦仔」入養者,固無終止收養之問題,惟得否繼承本生父母家之財產,尚應視其本生父母家財產係屬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而定;如係以「養女」入養者,則須視楊父是否與闕母共同收養而使收養之關係亦存在於闕母與楊某間,及楊父或其與闕母是否終止與楊某之收養關係而定。」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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