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於養母死亡後,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五六二○號函
【要旨】
養子於養母死亡後,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八三)律字第Ο八四Ο九號函復以:
(一)按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終止收養關係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同意終止之。故如養父死亡者,其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原則上即屬無從合意終止,縱養子女單獨與其養母終止收養關係,然因養父已死亡,其效力僅及於養母,並不及於已故之養父,養子女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從而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仍屬無法回復(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法七十二律字第三五四Ο號函、七十九年十月四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一四三Ο二號函、司法院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七三)廳民一字第Ο二四五號函暨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六五頁、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六六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第二四Ο頁、第二四一頁參照)。又養子女對於養父母之父母,有代位繼承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號解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五七頁、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八三頁、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六Ο頁)。
(二)本件依來函所述,藍甲於四十三年七月八日由藍乙、藍丙收養,七十二年間養母藍丙死亡,至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養子(藍甲)單獨與養父藍乙終止收養關係,其後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繼承其生父藍丁所有土地。依前開見解,養子藍甲既僅與其養父藍乙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其終止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已故之養母藍丙,即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如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之要件者,自得代位繼承養母之父謝戊之遺產。
(三)又依前所述,養子藍甲與其養母之收養關係既仍存在,則其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即無從回復,依法自不得繼承其生父之遺產,併予說明,惟本件如有私權爭執,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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