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得標買受土地建物時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項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九三○三號函
【要旨】
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得標買受土地建物時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項
【內容】
一、有關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得標買受土地建物時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宜,前經本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三Ο四一號函訂,嗣為檢討上開聯繫事項之執行情形,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修正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召開﹁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土地及建物處理事宜﹂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宜如次:
1、地方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應買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相關文件,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並於參與拍賣時提出。
2、外國人於拍定買受土地或建物時,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同時通知市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層報行政院備查手續。
3、市縣政府於收到執行法院上開通知後,應即依規定層報行政院,經行政院准予備查後,由市縣政府函復申請人憑以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開聯繫事項由司法院及內政部分別函請執行法院及省市政府據以辦理。」
二、上開會商結論業經本部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一四八四號函報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三四八七六號函核示『請依本院授權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在案。
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法院公告拍賣之案件,請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本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三Ο四一號函原訂之聯繫事宜,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停止適用。
(按:土地法第二十條業經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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