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執行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土地建物時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項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八二六號函
【要旨】
加強執行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土地建物時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項
【內容】
一、有關外國人因拍賣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土地及建物時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項,前經本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九三Ο三號函修正。
二、嗣為檢討修正後聯繫事項之執行情形,本部復於本(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邀集司法院民事廳、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及省市地方機關研商獲致結論:
(一)關於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項得標買受土地建物時地方法院與地政機關聯繫事項,前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Ο九三Ο三號函修正在案,司法院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七院台廳民二字第Ο二二四九號函配合修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點第十款為「拍賣之土地為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時,應於拍賣公告內記載外國人應買或聲明承受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並提出經該市縣政府核准之證明」。有關外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得標買受土地建物案件,請確依上開聯繫事項及修正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市縣政府於受理外國人因拍賣案件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時,應儘速審核辦理。
(二)市縣政府對於目前部分地方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後公告拍賣不動產之案件,未依照上開聯繫事項規定辦理,即逕行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外國人者,請確依法審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後,分別駁回或核准層報行政院備查。
(三)市縣政府於受理外國人因拍賣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土地及建物之案件,如發現地方執行法院未依照上開聯繫事項及修正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配合辦理時,應即協調各該地方執行法院注意辦理,俾利外國人得標或承受土地及建物後得予順利申辦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
(按: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業經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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