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諮詢★為辦理徵收清償事件,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手續後,經戶政機關查明提存物受取人死亡絕戶或合法繼承人無從查考時,得由提存機關依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憑辦提存

為辦理徵收清償事件,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手續後,經戶政機關查明提存物受取人死亡絕戶或合法繼承人無從查考時,得由提存機關依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憑辦提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五三六二號函 
【要旨】
為辦理徵收清償事件,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手續後,經戶政機關查明提存物受取人死亡絕戶或合法繼承人無從查考時,得由提存機關依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憑辦提存
【內容】
一、案經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八十一律一七四五九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一)秘台廳(一)字第一八一六八號函略以:「清償提存,係屬非訟事件,其受取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始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一條、第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參照)。故受取人死亡,繼承有無不明者,應以經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對象方稱適法,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秘書長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七四)秘台廳(一)字第一六七七號函復內政部意旨甚明。來文所提上揭提存疑義,內政部擬由提存機關依上開意旨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憑辦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抄附: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二一六二號函
主旨:台南縣政府為辦理道路徵收案清償事件,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手續後,經戶政機關查明提存物受取人死亡絕戶或合法繼承人無從查考時,其清償提存物應如何處理乙案,請惠示卓見。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地二字第八一三九七號函辦理,並檢送該函影本及有關資料影本各乙份。
二、按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時,如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死亡,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本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十一-(三)三、四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對象」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理由,辦理提存。」另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本件台南縣政府為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將補償款提存於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經該所囑查提存物受取人之新住址或聲請公示送達,案經該府函轉戶政機關查復提存物受取權人死亡絕戶或合法繼承人無從查考,乃擬依民法第三二六條規定申請公示送達,惟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仍通知縣府取回提存物,以致徵收法定程序無法完成。為順利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加速公共建設用地之取得,本案可否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由辦理提存機關或各需地機關以利害關係人名義,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以該管理人為提存對象,辦理提存,滋生疑義。案關民法有關規定及提存疑義,請惠示卓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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