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所有人登記為「福德祠」或「福德正神」之土地,管理人死亡,其應受領之補償費得依其情況不同而辦理提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三一三七號函
【要旨】
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所有人登記為「福德祠」或「福德正神」之土地,管理人死亡,其應受領之補償費得依其情況不同而辦理提存。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秘台廳民三字第ΟΟ四七一號函略以:「二、所詢上揭提存疑義之問題,經本院民事廳提供研究意見如下:(一)土地所有人經登記為「福德祠」或「福德正神」之神明會,如設有管理人者,在民事訴訟上固可認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之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惟於管理人死亡後,新管理人未經選任前,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其非訟能力即有欠缺。故提存所受理此類事件,自應限期命其補正(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尚不能以提存機關所載管理人已死亡之「福德祠」或「福德正神」為受取人逕准予提存,若於事後發見有此不應提存之情形,自應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於逾期不為補正後通知取回。台灣民間之神明會,在實體法上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是神明會之會產(會田),實務上仍認其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準此,上述「福德祠」或「福德正神」,苟依規約或習慣具神明會之性質者,於其管理人死亡後,除應儘速選任管理人,俾使依法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得依上開(一)之意旨辦理提存外,遇有左列無從選任管理人之特殊情形者,自亦得依其情況不同而為分別之處理:
1、會員均尚存,未選任管理人者-以全體會員為共同受取人辦理提存(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及本院八十年八月一日(八十)秘台廳一字第一八四六號函)。
2、會員資料均無從查考者-經相當確實之調查後,仍無法得知神明會之會員(即會產之公同共有人)時,提存機關應可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如國有財產局……等)為該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神明會代表人辦理提存(受取人為○○神明會○○特別代理人)。至該特別代理人於收受提存通知書完成提存特別代理行為後,如何再查悉神明會之真正管理人或會員,俾憑通知領取,或會員嗣後依法申報,選任管理人,以辦理領取,則屬其與神明會間之另一問題。
3、會員均已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依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選任各會員之遺產管理人後,對各該管理人為提存(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
4、會員均已失蹤而未受死亡宣告者-依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規定選任各會員之財產管理人後,對各該管理人為提存(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本院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八一)秘台廳一字第八二一三號函)。
5、會員部分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失蹤未受死亡宣告者-以尚生存之會員及依上述3、4分別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為共同受取人辦理提存。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仍應由法官或其他承辦人員,本於法律之確信,依法妥適處理。」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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