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物受取人申請更改附帶條件,應洽提存人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一八二三號函
【要旨】
提存物受取人申請更改附帶條件,應洽提存人辦理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法八十律Ο七Ο四七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秘台廳(一)字第Ο一四八七號函復:「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僅對於該案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有效力,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不當然發生判決之效力,若訴外之第三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有爭執者,該確定判決對該第三人自無效力可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例意旨甚明。來文所提有關提存書上『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之記載,應否依判決刪除乙節,因該記載乃係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對於受取人領取提存物自行所附之條件,該提存人又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應否刪除,自非得單憑上揭確定判決遽予辦理,尚請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著由受取人自行洽請提存人更改所附條件辦理。」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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