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遺囑繼承}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者應屬無效

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者應屬無效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八七二一號函 
【要旨】
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者應屬無效
【內容】
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律決字第0九一00四五九二八號函復略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八五一九號函略以「按代筆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須與法定方式相符,始具遺囑之效力,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然,本院前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以(七五)秘台廳一字第0一一八四號函函覆內政部在案。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略以…………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與來函所舉 貴部(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0二0六二六號函釋見解似有不同,本件有關遺囑人蔡00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一節,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事項,本院不便表示意見。至於是否准予憑此代筆遺囑申辦繼承登記,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轉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二、本案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應否准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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