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定公布保留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應僅得為原來之使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九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七三七四七號函
【要旨】
經核定公布保留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應僅得為原來之使用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會商結果:「關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訂:『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之規定,是否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保留徵收之土地一案,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已明訂『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是以凡經核定公布保留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應僅得為原來之使用,於該土地增加改良物者,即係對於徵收之一種妨礙行為,該管市縣政府得據以為禁止增加改良物之處分,亦屬保留徵收應有之法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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